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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客服控价维权_天猫假货

时间:2020-04-02 01:31:43 来源:开元控价 点击:8041

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法人)和网民(自然人)侵权,按侵权的主观过错可

 

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也

 

有同时侵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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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侵权多为主动性侵权,即网站转载别的网站或他人的作品既不注明出处和作者,也不向

 

相关的网站和作者支付报酬,这就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

 

都是盈利性质的经济组织,利用别人的劳动成果为自己牟利而又不支付报酬,其非法性是显

 

而易见的。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着,很多网站把属于别人的软件、文章、图片

 

、音乐、动画拿过来放在自己网站上供用户浏览、下载,以此向用户收费或者吸引广告主的

 

资金投入。当然,侵权人是否以赢利为目的并不影响侵权的构成。

 

网站的被动侵权主要是指在网站所不能控制的领域内本网站的用户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著

 

作权人向网站提出警告后网站仍不将侵权作品移除的情况。由于网站信息的海量和自由度较

 

大的特征,决定了网站不可能审查所有上传信息的合法性,当网络用户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

 

发生时,网站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此时,权利人不能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但网站负有配合

 

著作权人查明侵权人信息(一般的网站都实行注册用户管理)的义务,并在著作权人提出证

 

据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发生并向网站提出警告后及时将该作品移除,否则即构成共同侵权。

 

网民的侵权多为被动性侵权,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论坛或者博客等网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

 

(文章)的领域,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自己使用别人的作品(图片、文章、音乐、动画等)

 

还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甚至还要向作者支付报酬,虽然大多数网民主观上是没有恶意的,但

 

确实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当然,如果是复制了别人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那就是主动的

 

和恶意的侵权了,我们通常把这种情况叫做抄袭。中国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

 

,比如为了个人学习和欣赏而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介绍或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

 

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既不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

 

需要支付报酬,这些情况都不看做是侵权。但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权利人明确

 

声明未经同意不得使用(转载、复制)的,须事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二是权利人未明确声

 

明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征求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在使用时必须注明作品的

 

出处和作者,否则一样构成侵权。

网络环境


1、作品的表现形式多样化,数字形式成为作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多以手稿、印刷品、音像作品为主要表现方式,各作品之间的界限可以

 

说泾渭分明。而在网络环境下,由于数字技术的发展,几乎所有的作品均可通过计算机自由

 

地实现数字化,于是信息便可自由地实现多媒体化。所谓多媒体化,是指利用数字技术,依

 

靠对文字、声音、图像等多种表现手段进行统一处理,表现信息效果的一种手段。通过该手

 

段,可以实现智能化的操作环境。

在这一背景下,作品发生了三个显著的变化:一是各类作品之间的分界线日益模糊。例如,

 

人们在进行新闻报道时逐步放弃了原有的单一的文字写作方式,取而代之以超文本结构。所

 

谓“超文本结构”是指人们利用多媒体技术来进行作品创作,形成的文本不仅有文字文本,

 

而且有声音文本、图画文本、动画文本甚至影视文本,由此创作的作品可谓声情并茂、栩栩

 

如生。在二十一世纪,新闻报道将从以线性文本为主逐步转变到以超文本结构为主。这种新

 

型作品创作方式的出现,将使文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科学作品等作品之间的界限

 

模糊化,一件最终作品可能涵盖了若干基本的作品类型。就此而言,在二十一世纪的著作权

 

法中,严格区分各类作品的意义将会日益淡化,在保护时可能会采取一种普遍适用的标准。

 

二是作品与载体之间的联系逐渐淡化。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在传播和利用过程中必须固化在有

 

形的载体之上,而数字技术的运用,直接导致了作品信息的数字化,无论是语言作品还是音

 

乐等其他作品均可用“0”和“1”等二进制数码来记述,在传播的时候往往可以直接通过网

 

络将信息传播到大千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因此,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作品与载体之

 

间的关系开始淡化,“数字技术正在逐步的切断以往传统的著作物商业交易中所见到的无体

 

物对有体物的寄生关系……著作物不再借用有体物的外衣而独立存在,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全

 

新的局面。”尽管如此,我们也不可在此问题上过于绝对化而否定载体在信息时代的作用,

 

因为很多信息的传播还是需要借助光盘、软盘等媒体来进行。三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

 

。就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言,独创性是作品受保护的唯一条件,这是因为传统作品较易分清

 

个人的创作成果,而且能对其艺术高度进行主观上的评价。而在信息时代的作品,尤其是用

 

多媒体创作的作品中,含有大量的数据,这些数据信息有的有独创性,有的则无独创性,在

 

这一情况下,很难对上述作品的独创性加以界定,也很难对各部分的著作权加以区分,因为

 

人们很难分清哪一部分由谁创作。

一些发达国家如丹麦、芬兰、挪威、美国、欧共体等对于数据库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独创

 

性不再是数据库受保护的必要条件,保护的内容也延及构成数据库的数据或材料本身。[31]

 

显然,对数据库给予特别的保护,对于作为数据的主要输出国的发达国家而言,自然较为有

 

利,而对于利用数据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当然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1997年日内瓦召

 

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数据库保护的会议上,多数代表认为建立国际数据库保护体系的

 

条件并不成熟。在二十一世纪的著作权法中,是依旧采取传统的独创性标准,还是降低独创

 

性标准的高度,依然是值得法律学者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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